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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徐承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常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承平,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立新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承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0)威环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承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3)威商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涛,被告徐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进出口业务部从事服装加工进出口经营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且承包经营事项进行的非常顺利。2006年11月30日,双方对服装进出口承包经营事项进行盘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采购服装材料成本等各种费用共计2695764.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695764.19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承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经过较长时间核对,2006年11月30日双方对全部账目的核对结果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为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款项330942.98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帐协议是在双方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经过三个多月的对帐所形成,是客观、真实、公平的,但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被告绝无可能欠原告款项,虽然被告承包经营进出口业务部,但原告实际控制经营业务、控制财务账目、控制款项收支、控制利润分配,从双方2006年11月30日对帐确认的结果来看,截止该日,双方认可的被告账面资金余额为86733.8元,被告不可能还欠原告款项269万多元。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对帐协议也很明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欠款330942.98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进出口业务部从事服装加工进出口经营的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分别于2004年5月26日和2005年1月6日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载明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2005年)协议约定:“1、乙方自行解决办公室,租金自负。车辆、电话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脑、手机由乙方自行购买及承担费用。2、乙方在执行合同时所发生的进出口费用、商检费、运费、银行结算费、快递费、计算在成本中。差旅费、工资、基保金、招待费、乙方招聘人员的工伤费计算在乙方的费用中。3、乙方本着合法经营的原则,凭利润预算与甲方按以下情况进行利润分配:(1)汇泉生产部分:乙方承接订单如在甲方进行时,双方以签订加工合同方式进行。(2)代理出口部分:来料加工:在外厂加工不占用甲方资金时,按代理出口方式进行,甲方按加工费(出口发票金额)2%提取代理费。一般贸易:乙方呈报利润核算表,净利润按4:6分成,40%归甲方,60%归乙方,年终计提。以上的净利润包含退税。进出口费、银行费、客户佣金均计算在成本中。(3)核算表以甲乙双方签字为准。4、甲方保证乙方来的信用证专款专用,订单结汇后7天内付出客户佣金(凭收据),15天内付出厂外加工费(凭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并保证将客户所付款项专款专用,乙方的利润及管理费按季度凭收据提取,个人所得税自负。2005年底最后一个订单结汇后十天内结清账目。5、乙方在外厂加工合同包括采购中出现质量问题或一切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负。甲方保证乙方在国内采购面料的订金及付款上不耽误时间。一般按3:6:1付款方式(即30%订金,60%货到付款,10%面料到厂一个月付清),辅料自货到后45天付清。6、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威海市环翠区法院裁决。7、本协议有效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签字有效。”协议加盖原告印章,并有原告代表人及被告徐承平签字。上述2004及2005年度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该2004及2005年度的盈亏情况双方已经分别核算完毕。2004年度的双方的分成已经支付完毕,2005年度的利润分成尚有523827.01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06年,双方又签订2006年度的《出口代理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徐承平)委托乙方(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有关产品的具体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目的港等,由甲方与客户协定并且直接对客户负责;二、乙方应对甲方出口业务免费制作全套单据。若非客观原因造成出口单据耽误而引起客户拒付,乙方负责发生的一切费用;三、甲方负责催促客户在货物出口后,将货款及时汇至乙方的账户上,到款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甲、乙双方于每月月末就本月发生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每月月末按出口发票,每一美元提人民币0.22元代理付给乙方。并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确认;四、甲方负责催促客户信用证,信用证到达乙方单位时,如果甲方需要资金,乙方可以用信用证进行打包贷款,但必须征得甲方签字盖章同意,甲方承担打包贷款利息,结汇后及时归还贷款,逾期不承担利息。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用信用证打包贷款,甲方不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甲方发生的所有费用必须签字确认自负;六、甲乙双方每年12月31日对帐完成,次年2月末前付清利润款,凭普通发票结算。没有提成发票结算,乙方按付款金额的20%提所得税;七、汇泉内部加工的工费直接拨转给工厂。(以合同为准)甲方对乙方委托的业务必须绝对保密,不得故意直接或间接向外泄露甲方客户的有关商业资料(办理出口许可、保管、外汇核销等手续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除外)。如国家出口退税政策或汇率发生变化,双方应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06年10月。2006年11月30日,经由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徐承平对相关账目进行核对,并由原告财务人员林秀娟编制、由原告财务人员林秀娟、梁俊杰与被告徐承平签字确认对帐明细一份(三页),其中包括“徐承平部应付款明细表”、“徐承平部预付款明细表”、“徐承平部应收款明细表”、“徐承平经理费用明细”及“确认方法及结果”等几部分。具体内容如下:1、“徐承平部应付款明细表”列明应付山东华田、文登文峰等16家单位款项377831.06元;应付威海海文、威海新良等7家单位款项1232429.4元(在该部分注明:此部分如果出现付款问题,由徐承平经理自己解决),扣除以上的特殊原因,应付款共计377831.06元。2、“徐承平部预付款明细表”列明向上海弘久、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威海艾尼服饰有限公司等10家单位预付款总计为215237.08元,扣除以上的特殊原因(威海艾尼服饰有限公司的3108元),预付款共计212129.08元。3、“徐承平部应收款明细表”列明应收SANGROK、YEJIN等4家单位款项129056.14美元,扣除以上收不回的货款,可收回的只有46020美元。该明细表下方注有“上述对帐事项经济责任由徐承平经理承担,此外如有存在不在对帐范围之内的经济往来或业务一律由徐承平经理自己承担!”。4、“徐承平经理费用明细”列明(2006年)1月至10月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共计782843.63元。该明细下方注有“费用需扣除:1、丰田花冠车折旧费1470.66元*10个月=14706.6元。2、海运费91609.17元,在05年在HQX05-52#合同中已扣除。扣除后1-10月份费用合计676527.86元!3、郭峰处有1050美金的借据徐经理承担,此次对帐没有扣除!账面资金扣除工厂加工费明细:MB001:608件*30.5元/件=18544元21-L092:568件*30.5元/件=17324元75-5752:1650件*10.5元/件=17324元30626APC:10028件*17.2元/件=172481.60元21-B253:1520件*28.5元/件=43320元58-75-5785裤:2244件*11.8元/件=26479.2元。”5、“确认方法及结果”载明:“账面资金86733.8+应收账款369080.4元—应付账款377831.06元+1-9月份退税527636.04元—1-9月份应提给公司的利润102564.75元—发生的三项费用676527.86元—未核销手册补税19410.6元+05年应提的奖金523827.01元=330942.98元!”原告认为,上述对账结果只是对部分账目进行了核算,不包括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如下:6242739.96元(2006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辅料款)+89020.9元(垫付的预付款)+285237.08元(预付款)+170034.03元(佣金)+676527.86元(徐承平经理部三项费用)+102564.75元(应提取利润)+19410.6元(补税)-86733.8元(账面资金)-527636.04元(退税)-523827.01元(被告2005年的奖金)-415272.47元(发票中“海文”项)-378003.23元(发票中“绍兴佳顺”项)-83956元(发票中“威海新良”项)-50000元(发票中“杭州林明”项)-2824342.44元(被告2006年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部分面辅料费)=2695764.19元。被告认为,双方经过长时间对账,已经就相关账目核算完毕,应当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30942.98元。针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242739.96元的成本发票,诉讼中经双方确认,其中包含任雪梅部发票1426432.22元、郭润红部发票551130.07元、2005年奖金发票697773.61元已经计入2005年度的成本之中。被告并提出主张认为,2006年,原告因为退货的原因倒开给佳顺公司发票378003.23元,此部分应当冲减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总额。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的预付款明细表中,预付款总计为285237.08元,说明原告代被告预付货款285237.08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上述预付款明细表中列明的预付款中,其中威海艾尼服饰有限公司3108元已记明“与海文服饰调整”;威海玉德服饰有限公司2000元已记明“调整在海文里”;绍兴县恒丽化纤制造厂50000元已载明“与杭州萧山林明相抵”,上述账目已经进行账目调整处理完毕,并且调整情况同时反映在应付款明细表中。其中威海市新亚制衣有限公司180774元已经计入2005年成本中。其中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元已记明“多付款”;江阴培蒙印染制衣有限公司1000元已记明“面料定金,没做大货”;阿斯特兰国际物流6407元已记明“关税”;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23478已记明“买配额,不能开票”;另有文登文胜0.04元、上海弘久0.04元,均属于2004年或2005年的费用,已经列入2004年和2005年成本核算。原告认可威海市新亚制衣有限公司180774元已经计入2005年成本中。对其他预付款发生的时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原告于2004年支付沈阳世纪永信公司等单位预付款89020.9元,发票未开具。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业务均发生在2004年,该付款已经计入2004年的成本进行过核算。不应当在2006年重复核算。原告主张原告于2006年为被告支付客户佣金170034.03元,其中有一笔662.5美元,已经计入2005年成本,同意扣除,另有三笔分别为10000美元、4439美元、6000美元,此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被告申请,原告提供了2004年和2005年支付佣金单据共计129347.11美元的单据一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凡是涉及到被告的费用支出都必须由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2004年和2005年支付佣金单据中,有2004年12月22日的46183.8美元,单据显示的进口货物付款,不是支付佣金,单据上没有被告及被告的人员签字,不属于为被告支付的佣金;2005年1月28日的8016.3美元、5870美元,以及2005年8月19日的5154.3美元,2005年11月9日的3756美元,单据上均没有被告及被告的人员签字,不属于为被告支付的佣金。2004年、2005年为被告支付的佣金共计60357.71元。而根据2004年和2005年双方的核算账目可以看出,2004年和2005年被告共计提佣金费用94218.8,美元。比实际支付的佣金3万多美元。且原告支付其主张的佣金的时间是2006年1月份,当时2006年的业务尚未进行。可见原告主张的佣金系支付2004年和2005年计提的部分。被告主张在原告应当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应付款中,被告个人已经支付了烟台市牟平区芳源制衣厂10880元、南通市蔷莉纺织有限公司22451元,该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被告并提供了南通市蔷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所欠我公司货款二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整,22451.00,已由徐承平付清,我公司与汇泉已无债务债权关系,特此证明。被告还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芳源制衣厂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山东汇泉工业有限公司在2006年所欠我厂10880.00元,已由徐承平本人付清,我公司与汇泉已无债务债权关系,特此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如果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应当提供有关支付款项的银行支付记录。原告主张在双方对账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列明应收“SANGROK”677.5美元;应收“YEJIN”9649美元;应收“WONBANG”117975.24美元;应收“ENTER.B”754.4美元。其中后两项发生在2006年。双方并注明上述应收款项129056.14美元,扣除以上收不回的货款,可收回的只有46020美元。该明细表下方注有“上述对帐事项经济责任由徐承平经理承担,此外如有存在不在对帐范围之内的经济往来或业务一律由徐承平经理自己承担!”。上述应收款至今尚未收回,按照双方的约定,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关于应收款的对账明细中已经载明,除46020美元外其余不能收回,对不能收回的部分已经按照不能收回没有作为收入处理,不存在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应收款明细表中的应收款除1万美元被告不能确定发生的时间之外,所有的应收款都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因所有的会计账目和进出口资料都在原告手中,对应收款发生的时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2006年出口明细看,除一两笔已经结算的业务外,其余客户的名称与应收款客户的名称均不相符,也说明应收款发生的时间是2004和2005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客户的名称与应收款客户的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发生业务时使用了不同的户名,但客户是同一客户。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承平2006年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鉴证,该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山志会鉴审字(2012)第4号”专项鉴证报告,结论为:徐承平在该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1218177.24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鉴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此间有佳顺公司冲抵进货发票378003.23元;2、被告此间的出口退税额(双方已经确认2006年1月至9月的出口退税额为527636.04元,还需确认2006年10月至11月的出口退税额)应计入利润;3、2006年支付给国外客户的佣金16720.78元在2005年的费用中已经计提,不应再在2006年的经营利润中计提。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鉴证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证。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鉴定人陈述称:1、若佳顺公司的上述发票属实,则应当冲减成本;2、被告的出口退数额应当计入利润,但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依法享有的,税务部门会根据出口情况定期进行核算退税,不是鉴定机构鉴证的范围;3、因为上述佣金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故只能在2006年的经营利润中计提,是否已经在2005年计提其不清楚。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在2006年10月至11月间没有出口退税。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2004年、2005年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诉讼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并结合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证意见可以看出,根据鉴证意见2006年徐承平经营的收入扣除成本后为-1218177.24元,但根据诉讼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对账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2006年1月至9月的出口退税额527636.04元应当计入利润。2006年被告倒开给佳顺公司的退货发票378003.23元应当冲减被告的成本。关于鉴证意见中计入成本的佣金164720.78元,鉴定人陈述称,因为上述佣金的支付时间是2006年,故只能在2006年的经营利润中计提,是否已经在2005年计提其不清楚。根据双方2004年和2005年的核算账目可以看出,2004年和2005年被告共计提佣金费用94218.8美元。而在原告提供的2004年、2005年支出佣金的单据中,被告认可的为60357.71美元,其余单据没有被告或其人员签字,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单据为被告支付的佣金。而2006年支付的上述164720.78元佣金,发生在2006年年初,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佣金系为2006年的业务支出。故应当认定该佣金系支付的以前年度计提的佣金,该佣金不应计算在2006年的成本之中。故结合鉴证意见并扣除上述出口退税、退货发票以及佣金后,被告经营期间2006年的利润为-147817.19元,该亏损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垫付预付款问题,该预付款是款项已经支付,而尚未开具发票,在会计科目中记为预付款的业务。在预付款明细表中,威海艾尼服饰有限公司3108元已记明“与海文服饰调整”;威海玉德服饰有限公司2000元已记明“调整在海文里”;绍兴县恒丽化纤制造厂50000元已载明“与杭州萧山林明相抵”,而在应付款明细表中,也有账目调整的年相应记载,可以证实上述账目已经进行账目调整处理完毕。被告主张其中威海市新亚制衣有限公司180774元已经计入2005年成本中。其中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元已记明“多付款”;江阴培蒙印染制衣有限公司1000元已记明“面料定金,没做大货”;阿斯特兰国际物流6407元已记明“关税”;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23478已记明“买配额,不能开票”;另有文登文胜0.04元、上海弘久0.04元,均属于2004年或2005年的费用,已经列入2004年和2005年成本核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业务发生在2006年,也不能证明上述业务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原告于2004年支付沈阳世纪永信公司等单位预付款89020.9元,发票未开具。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上述业务均发生在2004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支出未计入2004年的成本进行过核算。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账明细表中的应付款系原告应当支付给客户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在会计账目中的记载。被告主张其已经代原告支付给烟台市牟平区芳源制衣厂10880元、南通市蔷莉纺织有限公司22451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因上述公司均已出具证明以证实被告个人已经代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支付了该应付款,该款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双方对账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共有应收款129056.14美元,双方注明可收回的只有46020美元,并注明上述对账事项经济责任由徐承平承担。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2006年出口明细看,除一两笔已经结算的业务外,其余客户的名称与应收款客户的名称均不相符,上述应收款除1万美元被告不能确定发生的时间之外,所有的应收款都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原告虽主张上述应收款主要发生在2006年,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经营期间所有的会计账目和出口资料都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对应收款发生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收款发生的时间,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上述应收款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上述应收款至今已十余年不能收回,应当视为系不能收回的款项,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2004年和2005年双方的分成比例为四、六分成,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为77433.68美元。按照判决之日的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88.33元计算应为人民币532999.25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但2006年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分成523827.01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经营期间2006年的利润为-147817.19元,该亏损根据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原告支付应付款33331元,该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应收款损失532999.2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05年分成523827.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9172.24元。以上款项经兑除后,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23658.43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欠款123658.4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366元,由原告负担25600元,被告负担2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司法鉴证费1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王振桂人民陪审员  孙树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