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郑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郑毅,陈焕文,黄德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59号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号。经营者:陈金华,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毅,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焕文,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材,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福田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一建公司)、郑毅、陈焕文、黄德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仪、申德萍,被告陈焕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毅、王薇薇,被告黄德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诉称:被告因建设2013-2014年保障性安居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物资,遂从原告处租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缺失赔偿等内容。订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完全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6日前截止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586077.1米(折合23444.3084吨)、扣件296234只、套筒1613只、工字钢9959米;被告应付租金2494628元、扣件清理费43651元,扣除已付租金400000元,尚欠租金2138279元;依约应按1‰每日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457813元。综上,现原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2138279元;判令被告按所欠租金额1‰每日支付原告截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6日的违约金为457813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2016年8月6日,以上暂计2646092元)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签名并非本公司的本意,该合同的签订是在该项目的承包人黄德材以及原告确定合同内容后,经原告要求加盖的公章。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2、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发包给被告郑毅,明确载明所有的施工材料由承包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材料款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针对钢管外架项目由被告郑毅的合伙人被告陈焕文分包给被告黄德材,在所签订的合同中采用包工包料,施工单价为每平米37元,该单价包含钢管、扣件、脚手架、工字钢、安全网等。3、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黄德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共计4744148元,已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黄德材未能支付给原告,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毅未作答辩。被告陈焕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不符,一建公司将公程承包给陈焕文,后来陈焕文将其分包给黄德材,黄德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陈焕文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签署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无陈焕文的签名,也未参加结算、确认,由被告陈焕文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陈焕文按黄德材的要求直接向在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00元,且陈焕文向被告黄德材直接支付了5493088元钢管外架工程款。故陈焕文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黄德材辩称:合同是与陈焕文签订的,他还没有和我结算完毕,他结算完了的话,我就不会欠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因承建2013-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嘉定镇三引点一标段),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郑毅、陈焕文,该工程由被告陈焕文具体管理。在施工过程当中,被告黄德材承包了项目的钢管外架施工,并于2014年9月19日与被告陈焕文签订了《钢管外架分包合同书》,被告黄德材为钢管外架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在被告黄德材的要求下,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福田钢管租赁中心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钢管0.0078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只,钢管赔偿价20元/米,扣件赔偿价6元/只等费用,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租金,逾期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授权被告黄德材办理提货、退货、结算、付款等事项。同时双方约定,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栏下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86077.1米、扣件296234只、套筒1613只、工字钢9959米。被告黄德材在出库单和租金结算清单均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6日止,累计产生租金2494628元、扣件清理费43651元。在此期间,被告陈焕文在被告黄德材的要求下先后直接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户名:陈金华、陈滨)内支付了租金6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的租金2138279元;判令被告按所欠租金额1‰每日支付原告截至付清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50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钢管外架分包合同书、借条、借款单;被告陈焕文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钢管外架分包合同书、嘉定镇三引点一标段钢管脚手架(被告黄德材书写)、借条、借款单、领条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田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黄德材为钢管外架实际施工人,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黄德材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德材为其全权代表,代为办理提货、结算、付款等事项,故被告黄德材所确认的租金对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郑毅、陈焕文,而被告郑毅、陈焕文并非《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当事人,被告江西建工一建公司与被告郑毅、陈焕文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郑毅、陈焕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每天1‰计算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可以酌定按每天0.5‰计算,截止2016年8月6日前的逾期违约金为228906.5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依约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材应支付拖欠的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租金、扣件清理费共计1938279元;二、被告黄德材应支付2016年8月6日前拖欠租金产生的逾期违约金228906.5元,从2016年8月7日以后拖欠租金、扣件清理费1938279元,按照每天0.5‰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德材应向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材追偿。五、上述款项,限被告黄德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福田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69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黄德材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