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段小四、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小四,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四,男,193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代理人段成军,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行唐县,与原告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91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1868-3。法定代表人丁锦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腾华,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云霞,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小四因食品、药品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7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局)收到段成军的投诉,称“朋友送的伊利纯牛奶利乐枕,4月25日晚上其父亲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有腹泻、心衰、耳聋耳鸣、视力模糊的症状,牛奶有大量结块,怀疑有质量问题。举报人自称是医生,称就是食品引起的。购买地点: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小区院内进门口东行液化气公司西侧无名超市。其他信息暂不能提供,举报人留有实物,可以配合办案”。省食药监局接到投诉后,于当日作出冀食药投举转[2016]2524号、[2016]2526号《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单》,将该举报转定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定州食药监局)、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家庄食药监局)依法调查处理,并要求定州食药监局、石家庄食药监局在30个工作日之前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函告省食药监局。2016年5月5日定州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就段成军举报伊利纯牛奶(利乐枕)涉嫌质量问题有关问题,前往定州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伊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批次的利乐枕的销售记录、生产记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2016年5月11日,定州食药监局向省食药监局发函,对检查情况回复如下“利乐枕纯牛奶投诉日期2016年4月27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利乐枕保质期为45天,产品在有效期范围内,查阅了产品批次为2016年4月12日的利乐枕的罐装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记录及出库明细单,并未见异常;执法人员与举报人员进行了联系,举报人称现已没有剩余的产品,企业留有留样,如有需要可以进行复检”。2016年5月26日,石家庄食药监局向省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中心回函,称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成谈固所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了解,该无名超市营业执照、健康证齐全,因举报人无法提供购牛奶票据,超市老板也不承认牛奶是他店出售的,鉴于实际情况,执法人员向其讲明了政策,执法人员已于2016年5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称厂家已把牛奶拿走,厂家已付举报人一万元治疗费。2016年6月1日,段成军就上述投诉事项再次投诉,称之前举报的案件申请调解,要求定州食药监局帮忙联系厂家。2016年6月30日,定州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就段成军举报伊利纯牛奶(利乐枕)涉嫌质量有关问题,前往定州伊利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批次的利乐枕的原料采购进货记录、相关辅助产品的原材料进货记录、原材料投料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的复印件。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河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省食药监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冀食药监食生[2015]128号)及《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权力清单和监管责任清单的通知》(冀食药监办[2015]202号)的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省食药监局对段成军举报投诉的案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以上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将办理结果和反馈情况一并函告投诉举报机构。在本案中,省食药监局收到段成军就伊利纯牛奶(利乐枕)涉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后,于当日作出冀食药投举转[2016]2524号、[2016]2526号《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单》,将该举报转定州食药监局、石家庄食药监局依法调查处理。定州食药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5日前往定州伊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16年5月11日向省食药监局发函回复检查情况,石家庄食药监局检查后于2016年5月26日向省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中心回函调查情况。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段成军。故,省食药监局对段成军投诉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省食药监局已经对投诉举报予以处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段小四主张省食药监局承担因监管不力,应为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小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段小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奶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检验产品是罐装产品,上诉人饮用的产品是袋装产品,检验的产品和上诉人饮用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饮用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监管不力,有失职行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段小四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东利出具的证明;2、定州食药监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3、定州伊利公司产品检验报告、记录等;4、药品收据;5、行唐县市同乡人民政府、行唐县市同乡东瓦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诊所照片名片。被上诉人省食药监局答辩称:(一)本案涉案的乳制品生产企业为定州伊利公司,答辩人是定州伊利公司生产乳制品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发放机构,不是其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二)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虽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后已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因喝牛奶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已按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给予妥善处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食药监局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食药监局投诉流转批办单;2、冀食药投举转(2016)2524号《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单》;3、冀食药投举转(2016)2526号《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损案件转办单》;4、石家庄食药监局向省食药监局的回复;5、定州食药监局向省食药监局反回馈关于对举报定州伊利公司的回复;6、省食药监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食品生产证许可审批权限的通知》(冀食药监局生(2015)128号);7、省食药监局《关于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系统行政权力清单和监管责任清单的通知》(冀食药监办(2015)202号);8、定州食药监局2016年5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9、定州食药监局2016年6月30日《调查笔录》;10、段成军出具的《证明》;11、段成军出具的《消费者意见反馈凭证单》。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省食药监局收到段成军就伊利纯牛奶(利乐枕)涉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后,当日将该举报转定州食药监局、石家庄食药监局依法调查处理。定州食药监局和石家庄食药监局进行检查后,将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段成军,并及时向省食药监局发函回复检查情况。故省食药监局对段成军投诉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段小四主张省食药监局监管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段小四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小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聚存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林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