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锐与被告庞雅娟、张克、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锐,庞雅娟,张克,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223号原告:孙金锐,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7月17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东发村胜利屯。被告:庞雅娟,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被告:张克,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被告:杨国强,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永安屯。原告孙金锐与被告庞雅娟、张克、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雅娟、张克、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雅娟、张克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2分给付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经被告杨国强担保,被告庞雅娟、张克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被告庞雅娟、张克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6日,之后本息一直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庞雅娟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张克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杨国强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经被告杨国强担保,被告庞雅娟、张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明上款为个人借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如借款人还不上本金加利息,担保人自愿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加利息,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庞雅娟、张克按月利2分已经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雅娟、张克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雅娟、张克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对于担保人保证方式的约定属于一般担保,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杨国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雅娟、张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孙金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被告庞雅娟、张克按月利2分给付原告孙金锐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