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果平、吴金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果平,吴金风,郝改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474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晔蛟,该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武果平,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吴金风,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郝改秀,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联社)诉被告武果平、吴金风、郝改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武果平、吴金风、郝改秀已将借款还清,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马丽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