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建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林,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刘建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建林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建林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68号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以破坏性手段将该厂美的牌、格力牌柜式空调室外机3台、挂式空调室外机5台,柜式空调室内机3台损毁后,将其中的铜部件盗走,致使上述空调被毁坏。后被告人刘建林将所盗铜部件变卖,获赃款800余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空调价值共计16,729.15元。二、盗窃罪2016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林在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将该公司院内天车上安装的红旗牌电缆线79米(鉴定价值2,212元)左右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后所得铜线变卖,获赃款190元,并将赃款挥霍。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林在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盗窃时,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接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建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林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扳手12把、起子1把、折叠刀1把、剪线钳1把、管钳1把、手套4只、锉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明细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痕迹及物证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1)张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张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张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某行决字[2011]第00120号);现场勘验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十价认字[2016]325号)、十堰市东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东公司鉴痕字[2016]17号);证人高学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建林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实验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6,729.15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12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建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害单位的损失未被追回,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刘建林按照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退赔被盗单位。扣押在案的扳手等物品是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林退赔被害单位18,941.15元。三、扣押在案的扳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