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保军与王成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军,王成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84号原告:赵保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王成群,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原告赵保军与被告王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群偿还原告赵保军借款56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以5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0.01元计算的2016年度利息);2.被告王成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王成群向赵保军借款50000.00元,承诺10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成群又请求借用1年。2014年年底,王成群给付赵保军利息6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日,王成群为赵保军出具56000.00元借据。后经多次向王成群索要借款,王成群拒不偿还,为此,赵保军提起诉讼。被告王成群未作答辩。原告赵保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欠条1份,旨在证明王成群欠赵保军借款560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成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赵保军所提供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被告王成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王成群向赵保军借款50000.00元,约定10余日内偿还。借款到期,王成群向赵保军请求借用1年。2014年年底,王成群给付赵保军利息6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赵保军索要借款,王成群于2016年1月1日为赵保军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的欠条一份。其后,王成群未偿还借款,赵保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保军与王成群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成群向赵保军借款后,其向赵保军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6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1日,王成群将2015年度利息6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重新为赵保军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00元的欠条,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欠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虽然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期限为1年。王成群未返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赵保军要求王成群支付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2016年度利息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成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军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6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王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