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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但亚明、杨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但亚明,杨丽花,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但亚明,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杨丽花,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长咀村。法定代表人尤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但亚明、杨丽花、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但亚明、杨丽花: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8473.71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日利息11610.63元、罚息1044.13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1921元;四、被执行人但亚明、杨丽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供抵押武汉市江夏区流芳梁山头村卡梅尔小镇一期4栋2单元3楼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执行人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24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30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亚明、杨丽花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递交终止本次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但亚明、杨丽花、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