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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玉奎与宋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奎,宋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14号原告刘玉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宋庆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刘玉奎与被告宋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奎、被告宋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庆军给付林木款6300元;2、要求宋庆军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宋庆军购买我家房前屋后的林木,林木款6300元未付。经催要,宋庆军于2016年10月10日给我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宋庆军未给付。宋庆军承认刘玉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宋庆军购买刘玉奎的林木后,应及时给付林木款,无故拖延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宋庆军承认刘玉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军给付原告刘玉奎林木款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