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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涛、王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涛,王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814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程鹏,杏岭信用社员工被告:于涛,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梅河口市。被告:王宝春,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涛、王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煜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