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涛、王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涛,王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民初814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程鹏,杏岭信用社员工被告:于涛,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梅河口市。被告:王宝春,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涛、王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煜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