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莫春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春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春兰,女,196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春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桂1102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春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功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春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莫春兰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广福村中田洋组家门前的村道上与被害人胡某、黎某因道路问题发生口角,莫春兰持一把长柄四方锄与持竹棍的黎某、胡某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莫春兰持四方锄将胡某的头部打伤,致胡某:1、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左额叶脑挫伤;3、颅内积气;4、左额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莫春兰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535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李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春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条和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春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春兰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莫春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莫春兰提出,其本意并非要打被害人胡某,其以为胡某夫妻要上来打其,其才拿锄头打伤了胡某。其是自动投案的,应当认定其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莫春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其作出打伤被害人系误伤的辩解,是基于其自身文化水平和认识的限制做出的辩解,其辩解也并未否认其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能因此认定为翻供,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还写了一份认罪悔罪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莫春兰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未认定自首情节,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莫春兰的量刑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春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9时许,莫春兰电话报案称其早上在其家门前,因为路面被压坏问题与邻居胡某发生口角,后其用锄头将胡某额头打伤。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莫春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于当天送达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春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莫春兰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一审庭审中,其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仍予以了供认,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莫春兰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莫春兰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莫春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莫春兰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莫春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矛盾,持锄头类极具打击力的凶器殴打对方头部致人损伤,人身危险性较大,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刑初116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莫春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上诉人莫春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灵峰审 判 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罗鑫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