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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书东、严庆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东,严庆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东,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庆安,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2年2月8日因持刀将他人捅伤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16日因持刀将他人划伤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东、严庆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书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4日23时许,在莒南县石莲子镇东岭冠军超市门口烧烤摊,被告人刘书东因饭后索要啤酒未果,殴打烧烤摊员工沈某,后与劝架的被害人赵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书东持马扎,被告人严庆安持啤酒瓶与马扎,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和卞某1,致赵某头皮挫裂伤,致卞某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眼部挫伤与左耳廓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书东与被害人赵某、卞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庆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赵某、卞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赵某、卞某1对被告人刘书东、严庆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东、严庆安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卞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书东、严庆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书东、严庆安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书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严庆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书东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审相同外,二审另查明,案发后,刘书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该事实有莒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刘书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东、原审被告人严庆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刘书东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十余天后,刘书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在量刑时未认定该情节,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严庆安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刘书东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6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严庆安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书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严庆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书东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6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书东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