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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鸿盛大厦“水木网吧”,趁在95号机位上网的赵某某睡觉之机,盗窃赵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OPPO”R9S型手机。被告人马某某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再次到“水木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陶铭的证言,芙价认(2016)5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赃物违法所得折价款2650元发还被害人赵泽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