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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贤与被告徐海、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徐海,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41号原告:张贤,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海,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5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53452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贤与被告徐海、南京高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被告徐海、被告高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庆、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与被告徐海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碰擦,交警认定被告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为5000元。由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称被告徐海事故发生时在从事滴滴快车业务,商业险部分拒赔,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徐海,其均不接听电话,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属于被告高德公司所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是租赁该车辆自用的,事故发生时候正好是其开车回家的路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高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属于高德公司所有,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认可。高德公司营业执照上写明了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苏A×××××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苏A×××××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及驾驶员是否合法驾驶由法庭审核。苏A×××××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车损,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最高赔偿车损2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自用客车,但实际用于租赁给个人用于网约车、出租车等业务,属于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没有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变更投保情况,故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8时11分,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西流湾公园旁,被告徐海驾驶的苏A×××××与被告张贤驾驶的苏A×××××发生碰撞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海租赁使用被告高德公司所有的苏A×××××轿车,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A×××××车辆损坏后,在南京市下关区生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徐海共支付维修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德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等业务。再查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如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徐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的拒赔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高德公司投保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高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写明了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在没有明确告知、说明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拒赔。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被告徐海租赁车辆是用于滴滴网约车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贤20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3000元;驳回原告张贤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贤预交,被告徐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莞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