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毛丽丽与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丽,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02民初318号原告毛丽丽,住所地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毛丽丽与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依法购买了被告单位开发的位于龙山区南郡富苑1号楼2单1504室住宅楼房,并于同年10月28日购买了该小区1号楼109室20.01平方米车库,双方就购买车库事实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付款和交付义务,原告也实际占有了该车库,2016年3月贵院依法查封了原告购买的车库,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9,999.96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依法交纳公告费用,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修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