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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鲁D×××××号轿车,沿滕州市荆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大同路路口处,因操作不当向后倒车,撞上后方同向李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某某驾车逃逸,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费某、张某证言,视听资料,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