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亿储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南清、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亿储物资有限公司,郑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郑用溢。委托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敦义。申请执行人上海亿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子明。委托代理人林隆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南清,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本院在执行上海亿储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南清、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实施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土地,经嘉中估字(2016)第3016-2报告评估价值人民币263,845,000元。在执行中,法院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中安商贸园、中安钢贸园的房产。现法院为执行本案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价值已远超本案执行标的额31,600,000元,属超标的执行。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超标部分财产的查封,并愿意将其名下的嘉土国用(2013)第xxx号地块(xxx区)xxx层或xxx至xxx层相当房产供法院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18日嘉中估字(2016)第3016-2评估报告,旨在证明法院查封的异议人名下土地的价值已大大超值。申请执行人述称:法院目前查封的房产、土地存在变现后,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超标查封的情况,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根据本院(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南清应归还上海亿储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16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郑南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取了财产保全,于2015年12月16日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产权证号嘉土国用(2013)第xxx号地块(xxx区),面积28406平方米的土地。在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15日、12月19日查封、轮候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余下的房产和土地。上述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采取查封,属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措施。异议人主张的本院已查封的其名下的嘉土国用(2013)第xxx号地块(xxx区),面积28406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已超过人民币3160万元,不应再对其名下的其他土地、房产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土地尚未进入拍卖,且查封的土地、房产存在抵押及已被出售的情况,现尚无法确定市场变现价格。故异议人主张的本案超标的查封无事实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