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士永与王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永,王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808号原告:赵士永,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被告:王旭,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4号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496B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赵士永与被告王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永,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3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对方承担70%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谷区XX村路北0公里处时,适遇王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我起诉至平谷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16)京0117号民初250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31日我因上述事故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造成我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赵士永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在一审调解案件中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发放,此次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结合赵士永的伤情酌定。被告王旭辩称,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赵士永的诉求我没有意见,对其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11时30分,赵士永骑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平谷区XX村路北0公里处时,适遇王旭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赵士永身体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士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士永先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耳部外伤,颌面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另,王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赵士永因其损失诉至本院,后经鉴定:赵士永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后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90日-120日、营养期90日-12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2016年6月21日,本院出具调解书: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2016年7月21日前给付原告赵士永各项损失总计121000元。2、被告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前给付原告赵士永各项损失总计169891.4元。2016年12月29日,赵士永至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6天,出院建议和医嘱:3个月内避免患者负重活动,适量加强营养,促进骨质生长。经本院核实,赵士永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6492.4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相关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赵士永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责赔偿。赵士永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营养期本院依据医嘱结合伤情确定为30天,标准参照当地水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标准确定,赵士永就自身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依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确定;赵士永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交通条件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士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45元。二、驳回原告赵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赵士永负担26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旭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建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