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仁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仁华,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正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仁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蒋仁华接到张某、陈某(均作撤销案件处理)邀约盗窃摩托车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植物园公厕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马牌摩托车打燃后骑走。之后,蒋仁华将该车交由张某使用,张某将该车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1476元。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蒋仁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仁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撤销案件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照片,证人张某、陈某、杨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仁华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拘留证、逮捕证,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仁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仁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蒋仁华应予赔偿。被告人蒋仁华在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仁华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不属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2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仁华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4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