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喻强及原审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喻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双桥子立交桥。法定代表人:文华忠,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女,1995年8月2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助理,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大面街道万卷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石马梁村。委托代理人:XX,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兴文镇。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江,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源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强及原审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长源建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以查清案件事实。2.一、二审诉讼费由喻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付款期限未届满,喻强未享有到期债权。二、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熊斌为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喻强辩称:1.王小芳与喻强签订的《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喻强根据合同进场施工直至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向喻强支付工程款,证明其对王小芳的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2.上诉人与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付款依据是孙滨签字的结算表,证明孙滨签字是对结算的确认。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熊斌与本案有关联。原审被告四川秦巴投资公司述称,喻强没有证据证明四川秦巴投资公司欠付四川长源建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喻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长源建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共计381862.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秦巴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开发建设巴中市经开区农贸市场,被告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长源建司。2015年9月21日,原告喻强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四川长源建司巴中经开区农贸市场项目部(甲方)作为发包人签订《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中东区农贸市场中庭采光钢网架;2、工程地点:巴中市经开区东区农贸市场;七、双方工地代表责任和权利(一)甲方工地代表:7、甲方代表的权力自合同生效时产生,至合同终止时终止;8、甲方派驻工地的甲方代表为1名,姓名为:苏吉才;(二)乙方工地代表:6、乙方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姓名:喻强;八、设计和施工6、工程竣工及验收(2)g、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视为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已认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王小芳在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原告喻强在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四川长源建司及其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喻强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喻强将施工用材料合格证、结算资料等交与四川长源建司现场工作人员。2016年9月4日,在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东区和西区)《现场核定完成工作内容确认表》上,喻强在施工队伍栏签名,总包方栏签署为:“已审核,喻强提供的结算资料及现场完成内容。孙滨.2016.9.4”。同日,喻强签名确认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完工结算表”:“剩余未支付金额:431862.48元”。该表的甲方签批:“经审核,双方同意按1122389.48元结算,实际已付工程款690537元,须财务复核。孙滨.2016.9.4”。2015年11月3日,账号2318597101210743904向卡号6212262318002473019转款150000.00元,对方户名“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内容摘要为“跨行转款”。2015年12月24日,账号2318597101210743904向卡号6212262318002473019转款150000.00元,对方户名“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内容摘要为“跨行转款”。2016年1月15日,账号2318597101210743904向卡号6212262318002473019转款200000.00元,对方户名“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内容摘要为“跨行转款”。2016年9月5日,四川长源建司向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维稳办公室出具《委托支付款书》:“因解决我公司承建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支付问题,我公司已经转入120万元到贵单位。现委托贵单位将1037555.17元支付给该项目的劳务方、材料方、机械方,具体支付的单位及个人见我公司提供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资金计划安排表’3份(我公司已盖公章)。同时请贵单位将支付的一切凭证、票据交我公司财务人员陈昌彪”。在附后的“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资金付款计划表”内有:喻强(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05156012),付款金额5万元,备注网架钢结构、劳务类。2016年9月23日,账号2318597101210743904向卡号6212262318002473019户名喻强转款50000.00元,对方户名“其*户”。转款内容摘要为“民工”。审理中,喻强承认被告实际已付款740537元,现下差自己工程款381862.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喻强与案外人王小芳签订《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及与案外人孙滨签名确认巴中经济开发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完工结算表”,虽均未加盖被告四川长源建司印章,但喻强根据合同内容进场施工直至竣工交付使用,期间四川长源建司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或委托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及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维稳办公室向喻强支付工程款共计740537元,可以认定是四川长源建司对案外人王小芳签约行为及对案外人孙滨结算行为的认可和追认,王小芳和孙滨履行的是四川长源建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喻强主张四川长源建司给付劳务费、材料费共计381862.46元,依法予以支持。喻强要求四川长源建司对下欠劳务费、材料费381862.46元从完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至偿清之日止,因无约定,依法按年利率6%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喻强要求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四川秦巴投资公司只在欠付四川长源建司巴中市经开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喻强的工程款381862.4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川长源建筑公司、四川秦巴投资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应诉举证权利,对原告喻强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强支付下欠工程劳务款381862.46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工程劳务款38186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经开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喻强的工程款381862.46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有权扣减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喻强与王小芳签订的《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以及孙滨签名确认合同项目的工程完工结算表,虽均未加盖上诉人四川长源建司的印章,但喻强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且四川长源建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或委托原审被告四川秦巴投资公司以及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维稳办公室向喻强支付工程款共计740537元,足以证明王小芳和孙滨履行的是四川长源建司的职务行为,四川长源建司显然已对王小芳的签约行为及孙滨的结算行为进行了追认。喻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四川长源建司给付下欠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共计381862.46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四川长源建司上诉称付款期限未届满,喻强未享有到期债权,但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喻强的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应追加熊斌为第三人,但未举出证明熊斌与本案《网架钢结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仍无事实依据,其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四川长源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杨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