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安福县安城恒丰食品商行与刘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县安城恒丰食品商行,刘意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527号原告:安福县安城恒丰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安福县安城花园**栋*号。经营者:杨秋生,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妹(系杨秋生之妻),务工,住安福县。被告:刘意顺,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安福县安城恒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恒丰商行”)与被告刘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五粮液池尊酒12瓶,每瓶238元,计2856元;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赊购五粮液池尊酒6瓶,每瓶238元,计1428元;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五粮液池尊酒2瓶,每瓶600元,计1200元。被告已经付款200元,共欠货款5284元。刘意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意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丰商行是经营五粮液销售商,2014年下半年起,恒丰商行与刘意顺有生意往来,刘意顺于2015年1月2日在恒丰商行赊购五粮液池尊尊品酒12瓶,计货款2856元;于2015年1月3日赊购五粮液池尊尊品酒6瓶,计货款1428元;于2015年5月27日购买五粮液酒2瓶并支付2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00元。2016年7月26日,刘意顺向原告确认欠货款528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意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福县安城恒丰食品商行货款5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凤代理审判员 聂 菲人民陪审员 罗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