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林辉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林辉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54号原告:黄玉香,女,汉族,1951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被告:林辉苑,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蕉岭县,。原告黄玉香与被告林辉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合计76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林辉苑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刚开始被告还能正常给付利息,但一年多以后被告就开始拖欠利息,直到2015年6月1日已有25个月没有给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说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及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0000元的事实,同时借条约定如果被告在2015年年底还清借条载明的本息,则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以后不再要求被告计算利息,然而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1日以前拖欠的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的利息16800元(40000元×2%×21个月)。被告林辉苑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借原告40000元属实,但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所收取的利息高于银行四倍以上,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利率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从事粮食生意买卖,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双方有生意往来。2、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此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形成借条,内容为“借条现借到黄玉香现金肆万元正,利息贰万元正,如果到2015年前还清利息不再计。借款人:林辉苑2015.6.1”。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经原、被告双方对于此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且被告在答辩中承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20000元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利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高于银行四倍以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16800元问题,因借条中只约定“如果到2015年前还清利息不再计”,并未约定除此情形外是否还要计算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玉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黄玉香负担210元,由被告林辉苑负担650元。(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标的款存入户名: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帐号:44×××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