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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黄力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黄立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213号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雷炎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原告:黄立强,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黄力强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强、原告黄力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黄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此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8610.00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9时30分左右,束国滨驾驶解放牌半挂索引车沿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南定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张陵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陵博受伤。2016年8月1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束国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陵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6日,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由束国滨给付张陵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标的车,在2016年8月15日发生事故时确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部分赔付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诉讼请求中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有异议,该损失金额缺少法律依据,根据现场照片反映,三者车辆为摩托车且外观损失轻微,据现场的照片反映该车辆的损失费用不足20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维修费用300.00元。误工费用缺少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薪资超过3500.00元提供个人所得税和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明请求法院根据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判定。对护理费用有异议,如果请了专业护工请提供护工资格证及护理合同,如未请专业护工,请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如果不能提供请法院根据当地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依法裁定。营养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请法院依据道路交通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每天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因没有具体赔付金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仲裁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因此不同意赔付,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仅承保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在通过国家机动车车辆检验并合格,出险时驾驶人有有效驾驶证件并符合驾驶其出险车辆资格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2、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相关费用。3、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张陵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问题,因有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提及束国滨赔付张陵博20000.00元中包括车辆损失费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付履行证明等证据,两份证据相互认证,且被告怠于履行核定该费用的义务,致使原告自行处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和费用,应当予以确认。2、张陵博的医疗费7630.51元,门诊医疗费1336.90元,均有医院收费票据,应当予以确认。3、张陵博的误工工资5073.84元,有2016年10月2日,张陵博所在单位山东山铝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6、7、8月张陵博的工资分别为5358.32元,5509.12元,4354.10元。综合张陵博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可以认定张陵博误工工资为5073.84元。4、张陵博住院8天,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每天每人100.00元,护理费为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00元。住院人员和护理人员2人需补助。计1600.00元。6、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40.00元,仲裁费610.00元,因系用于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黄力强实际车主,其已向张陵博赔偿事故损失20000.00元,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承认以上事实。黄力强有权行使向二被告请求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力强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8441.2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00元,余下损失8441.2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753.00元(8441.25元×80%)。综上所述,对原告黄力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力强保险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力强保险金67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5元,减半收取为132.63元,鉴定费40.00元,仲裁费6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522.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