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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永与任拴勤、党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任拴勤,党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565号原告:苏永,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拴勤,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党文礼,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永诉被告任拴勤、党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伦、被告党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拴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拴勤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2、被告任拴勤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党文礼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拴勤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苏永借款100万元,被告党文礼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任拴勤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55万元,尚欠借款4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党文礼辩称,原告苏永为其亲妹夫,被告任拴勤为其亲小舅子,欠款事实存在,但并非原告所主张的45万元,具体数字应由原告苏永重新核对。被告任拴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拴勤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苏永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任拴勤已向原告苏永偿还借款685000元,尚欠借款315000元。被告党文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苏永与被告党文礼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任拴勤已向其偿还借款55万元,尚欠45万元。被告党文礼辩称,被告任拴勤因做买卖向原告苏永借款100万元,自己是担保人,后来不到一年时间,被告任拴勤已向原告苏永偿还50万元,剩下50万元退还于我本人。因为借款的时候本人答应原告苏永,要借就借三五年,至少一年,所以就没有给原告苏永退50万元,自己又将该50万元转借给第三人。欠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并非欠45万元。并且借款时并未有利息约定。被告党文礼针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开庭时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认定已付135000元应从所欠借款中扣减,故被告任拴勤尚欠原告苏永借款3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保证方式,被告党文礼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党文礼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党文礼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任拴勤应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党文礼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拴勤偿还原告苏永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党文礼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025元,其中原告负担1207元,二被告负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