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香诉被告高峰、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香,高峰,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659号原告孙春香,女,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91年8月16日,住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大兴镇。(缺席)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4-1号2门。法定代表人:吴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香诉被告高峰、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香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高峰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1306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陪护床费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予赔付,误工费同意按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按照护理标准给付,交通费和复印费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伤残,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楚贵旭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予赔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赔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责任,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高峰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1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6962元由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住院期间均为普食,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计6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家政公司的家政人员进行护理,每天180元,并有正规机打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11160元(180元/天×62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自营小吃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休息的天数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2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409.57元(37127元/年÷365天×122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因原告庭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两车受损,本院酌情考虑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事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并未评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春香医疗费6962元;三、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香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香误工费12409.5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香护理费111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香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八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孙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