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诉朱军富、申雷芳借款纠纷案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朱军富,申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特13号申请人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延斌,执行董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璇,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军富,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申雷芳,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无业。申请人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朱军富与申雷芳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典当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综合费2.7%,利息0.363%,被申请人如逾期还款则在原合同综合费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申请人以其长治市英雄中路101号X号楼X层X房抵押给申请人,共有人申雷芳同意。双方随后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欠被申请人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338249.25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申请人拒不偿还申请人借款的违约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所签订编号:长荣房抵字XXXXX号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的抵押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用以实现债权。目前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用于抵押的房产产权明晰、证照齐全,可以依法拍卖、变卖。鉴于被申请人无力偿还申请人借款,故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朱军富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原告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指向: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营业执照:1404001****XXXX。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指向: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借款合同(编号:长荣房抵字XXXXX)证明指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典当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综合费2.7%,利息0.363%,被申请人茹逾期还款则在原合同综合费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抵押合同(编号:XXXXX)证明指向:物权担保合同,双方系抵押借款关系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DY011-1601XXXXX)证明指向:房屋抵押权人为长治市荣盛昌典当有限公司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当票证明指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时间还本付息,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101号X号楼X层X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是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0XXXX**号。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朱军富、申雷芳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