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树海,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泽,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3022。法定代表人:韩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男,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树海与上诉人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孙文泽、上诉人中水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中水长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05元;2、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15年2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工资10725元;3、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441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马利群正常工作,中水长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中水长公司拖欠张树海工资,张树海无需经公司同意可以随时离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树海每周上班六天,中水长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中水长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树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水长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中水长公司于每年春节、中秋及其他节日以多放假的形式安排张树海休年假,不需要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1月4日,因此2015年1月的工资不需要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张树海不在公司工作,公司无需支付生活费。张树海辩称:不同意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05元;2、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55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28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18元;4、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441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长公司承担。中水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16.12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67.07元;3、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2870元;4、诉讼费用由张树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树海在中水长公司工作期间,月前平均工资标准为2145.16元。张树海曾于2014年12月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3月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树海的仲裁请求。该案中,中水长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张树海正常出勤至2015年1月31日。张树海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1月4日中水长公司向其转账支付2077.03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中水长公司主张张树海于2007年7月入职,就此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张树海主张其于2007年3月入职,为反驳中水长公司主张提交个人纳税信息查询单,显示2007年7月起即由中水长公司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张树海与中水长公司均认可张树海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假,但张树海主张中水长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对张树海该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于春节、端午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假,且休假时间均长于国家规定的假期天数,上述延长的放假时间可以折抵员工年假。就此主张中水长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5年期间出台的各项放假安排通知。张树海对公司提交上述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中水长公司在该案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在诉讼过程中出示并无本人签字确认的通知,显然并非真实情况。张树海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中水长公司否认张树海存在加班情况。张树海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张树海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日,因中水长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个人主动离职,张树海表示中水长公司并未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中水长公司对张树海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张树海自其与公司发生仲裁争议时,即拒绝签署公司的派工单、也不出勤工作,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但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树海并未就其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1日正常工作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树海于2015年6月以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中水长公司向张树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16.12元;2、中水长公司向张树海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2367.07元;3、中水长公司向张树海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12870元;4、驳回张树海其他仲裁请求。张树海与中水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就张树海的入职时间,中水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水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欲证明张树海入职时间,但张树海提交的个税信息记载的中水长公司于2007年7月即为张树海交纳个税,法院采信张树海的主张,即2007年3月入职中水长公司。就张树海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张树海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2015年1月4日中水长公司向张树海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工资,故张树海主张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就2015年1月工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90号裁决书中查明中水长公司自述张树海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鉴此,中水长公司应向张树海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077.03元。就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工资,张树海于2014年12月起与中水长公司间发生劳动争议,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99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水长公司已明确表示张树海存在拒绝接受派工、不出勤的行为,一般而言,劳动者在双方争议期间,尤其是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情形下,会有意识留存自己从事工作的痕迹或工作成果,以便于此后的维权。但本案中,张树海虽自述其在2015年2月后仍正常工作,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此后长达4个月的时间曾向中水长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张树海就2015年2月1日后仍正常提供劳动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中水长公司也未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故中水长公司应向张树海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632.13元。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一节。张树海主张其于2015年6月1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就确曾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水长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树海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中水长公司无需向张树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13.21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水长公司应就已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水长公司仅提交单方制作而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法院对中水长公司已安排张树海享受带薪年假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张树海的工作年限,中水长公司应向张树海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509.45元。张树海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张树海加班工资一节,张树海无证据证明其双休日期间存在加班,故对张树海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树海支付二OO八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五百零九元四角五分;二、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张树海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七十七元零三分;三、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张树海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四、确认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树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一分;五、驳回张树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水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张树海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2015年1月4日中水长公司向张树海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工资,故张树海主张中水长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就2015年1月工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690号裁决书中查明中水长公司自述张树海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鉴此,中水长公司应向张树海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张树海于2014年12月起与中水长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虽自述其在2015年2月后仍正常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2015年2月1日后仍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不采信,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6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但鉴于2015年2月1日至6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中水长公司应向张树海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关于双休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树海上诉主张每周上班六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中水长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张树海休年假,张树海不认可,中水长公司单方制作而无张树海签字确认的放假通知不足以证明已安排张树海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中水长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树海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前后陈述不一,申请仲裁时主张2015年6月1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又主张2015年6月1日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动提出离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中水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张树海、中水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树海负担五元,由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