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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诉易志强、樊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易志强,樊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滨河路52号。负责人:唐志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衡,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志强,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艳辉,女,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露,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易志强、樊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借款本金39264元、利息13472.71元、滞纳金9923.35元,共计62660.0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纠纷,应当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被上诉人易志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汽车分期信用卡,申请表上记载有章程及合约。而《合约》中明确约定如逾期偿还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每月欠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章程》及《合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七条约定:如被上诉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章程》及《合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易志强用信用卡透支75000元购买了中华牌小车一台,从2014年10月开始不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申请书、《章程》及《合约》,其除偿还本金外,还应当偿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截止2016年6月共计62660.06元。一审认为本案是有抵押物的一次性消费贷款而不适用信用卡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是工商银行推出的以借款人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使用信用卡章程的新业务品种,是经过中国银监会审批同意,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合法合规的贷款业务,不是所谓有抵押物的一次性消费贷款。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这是认定事实错误。易志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申请人声明处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合同首部也有重要提示,提请阅读合同条款,并特别关注合同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所有银行卡业务都是执行统一的利息、滞纳金收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存在格式合同之说。三、合同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6000元手续费,被上诉人违约后再按信用卡透支的高利率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显失公平。实际上,6000元手续费是因贷款分24期偿还而产生,若被上诉人按时还款就不需要支付利息和滞纳金,不存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易志强、樊艳辉共同辩称:一、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上诉人为购买涉案小轿车,与上诉人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总价款是107200元,首付款是32200元(30%),并以涉案汽车做抵押担保,然后将购车余款75000元(70%)一次性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被上诉人再按月分24期等额向上诉人偿还,完全符合工商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还款”的四个基本原则,所以被上诉人申请的是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给予一定的消费额度,持卡人在消费额度内进行刷卡消费,如果是转账方式使用信用卡,就要将卡内金额转到持卡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或本人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而本案系由上诉人将款项直接转入汽车销售商账户,与信用卡业务形式明显不符,而是符合住房贷款等消费贷款特征。信用卡消费不需要提供抵押或担保,没有专款专用限制,不受消费场地、次数、经销商等因素限制,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享受免息还款期为由主张是信用卡纠纷,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已经一次性收取了6000元手续费,本质是变相提前收取贷款利息。二、上诉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信用卡声明处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故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涉案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违约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无任何约定或补充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阅读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和知晓。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当庭告知计算方法,上诉人不知道,并称都是通过银行电脑自动计算,不需要掌握。退一万步将,即使本案作信用卡纠纷处理,上诉人也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没有在信用卡协议中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的具体标准,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后果。三、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又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应予以扣除。上诉人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39264元,利息13472.71元,滞纳金9923.35元,共计62260.06元(到2016年6月27日止),2016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B6V6**小车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于2013年4月6日与易志强、樊艳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提供了抵押物的消费贷款合同,原告系一次性提供贷款,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不宜适用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过高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提出异议,工商银行醴陵支行诉请中的利息、滞纳金明显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对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工商银行醴陵支行提供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将违约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贷款人作出充分解释与说明,使贷款人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易志强、樊艳辉未按约定每月分期偿还贷款,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缴纳罚金。本案抵押担保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易志强、樊艳辉不能清偿部分,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对车牌号为湘B6V6**的中华牌小汽车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志强自愿向原告贷款购买汽车,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易志强未能遵守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易志强、樊艳辉立即偿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对湘B6V6**中华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合同订立初,易志强、樊艳辉已向工商银行醴陵支行缴纳了6000元手续费,本案是有抵押物的一次性消费贷款,不宜适用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按信用卡透支的高利率支付利息,并计算滞纳金,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和被告易志强、樊艳辉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2013092号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易志强、樊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借款本金39264元、利息3652.4元,罚息1826.1元,总计44742.6(以39264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罚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0%计算);后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有权以被告易志强设置抵押的湘B6V6**的中华牌小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易志强、樊艳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认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但信用卡仅是支付结算工具,即银行提供车贷服务的介质,本案所涉业务的性质仍是汽车消费贷款,故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无论双方签订的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或规则,亦未对“普通消费”作出解释;其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上诉人有权按照《章程》及《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申请资料上已签字确认知悉《章程》及《合约》等内容,但被上诉人称根本没有收到《章程》及《合约》,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也仅向法院提交了《章程》,该《章程》中亦未明确具体标准或规则,因其未提交《合约》,其内容更无法确认。据此,上诉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具体标准或规则,但其自始至终也未向法院提交明确具体的计息标准或规则,故原审法院采用普通贷款标准,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相关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醴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茜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