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王宏智与唐景兰、马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智,唐景兰,马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宏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维检中心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被告唐景兰,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温泉疗养院退休职工,现羁押辽宁省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马丽丽(系唐景兰女儿),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马丽丽,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宏智诉被告唐景兰、马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宏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宏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宏智负担。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