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林某等与陈浩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陈浩嘉,陈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301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某,女,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林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嘉,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和平,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林某与被告陈浩嘉、陈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陈和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共计人民币(下同)225621.53元;2.被告陈浩嘉、陈和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9时左右,被告陈浩嘉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流沙鱼××往新坛村,经普宁文竹北路流新大道路口横过文竹北路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搭载林燕纯、林旭炜、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第4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十二指肠破裂;2.横结肠断裂;3.肝包膜下血肿;4.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林某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2.头颅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花费医疗费69335.97元,原告林某花费医疗费3902.26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含行面部、腹部瘢痕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500元;继续行右腕关节、胸腹部损伤康复治疗费用35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含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2400元。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335.97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59天+15天)=7400元;3.营养费:2400元;4.后续治疗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149164.18元(包含:1.残疾赔偿金:58785.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0378.42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15414.45元;7.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45天=12392.53元;8.康复费:3500元;9.交通费: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合计282152.48元。原告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天=1233.16元;4.营养费:1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8735.4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扣除车方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282152.48元+8735.42元)-120000元]×70%+120000元-14000元=225621.53元。被告陈浩嘉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和平辩称,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共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05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部分,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请求将原告杨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月份。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杨某、林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存在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因此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请,且原告杨某诉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以60天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交通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杨某、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杨某、林某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具体损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某诉求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因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陈浩嘉驾驶粤V×××××小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流沙鱼××往新坛村,途经普宁文竹北路流新大道路口横过文竹北路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搭载林燕纯、林旭炜、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林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4549号),认定被告陈浩嘉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车辆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无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雨天夜间上路行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且载员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乘车人林燕纯、林旭炜、原告林某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73033.26元,经诊断,原告杨某的伤情为:1.十二指肠破裂;2.横结肠断裂;3.肝包膜下血肿;4.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2016年12月26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1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某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2.原告杨某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6000元(行面部、腹部瘢痕抑疤药物治疗,费用约需2500元;继续行右腕关节、胸腹部损伤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500元)。3.原告杨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24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杨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林某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406.44元,经诊断,原告林某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2.头颅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时复诊。三、粤V×××××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和平,其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杨某需要扶养的对象有:长女林燕纯(2006年8月2日出生)、次女林某(2008年6月12日出生)、三女林婉纯(2009年11月20日出生)、四女林婷婷(2011年1月19日出生)、五女林燕妮(2012年7月31日出生)、儿子林旭炜(2016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杨某、林某及原告杨某的扶养对象均登记为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平垫付原告杨某、林某医疗费共19201.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4549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18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033.2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某因面部及腹部瘢痕存留,需行面部、腹部瘢痕抑疤药物治疗,费用25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认可实际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原告杨某实际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杨某主张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但医院及鉴定机构均无出具原告杨某需后续住院的意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4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15414.45元。原告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6.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5.89元。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持续误工,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7.康复费: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某因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胸腹部损伤,需继续行右腕关节、胸腹部损伤康复治疗,费用3500元,该费用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认可实际损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145398.42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2%=58785.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6612.66元,其中林燕纯11103元/年÷12月/年×92月×22%÷2人=9363.53元;林某11103元/年÷12月/年×114月×22%÷2人=11602.64元;林婉纯11103元/年÷12月/年×131月×22%÷2人=13332.85元;林婷婷11103元/年÷12月/年×145月×22%÷2人=14757.74元;林燕妮11103元/年÷12月/年×164月×22%÷2人=16691.51元;林旭炜11103元/年÷12月/年×205月×22%÷2人=20864.3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原告杨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被告陈浩嘉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交通费:1500元。原告杨某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杨某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某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杨某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602.0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3833.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4868.76元。原告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06.4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林某实际住院6天,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天=1233.16元。原告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150元。原告林某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林某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林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林某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原告林某请求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38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6.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3.16元。原告杨某、林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70602.02元+7389.6元=277991.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83833.26元+6006.44元=89839.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84868.76元+1383.16元=186251.9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120000元。原告杨某、林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77991.62元-120000元=157991.62元。因被告陈浩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V×××××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157991.62元×70%=110594.1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120000元+110594.13元=230594.13元,抵扣被告陈和平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9201.47元,尚欠211392.66元。原告杨某、林某的损失已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陈浩嘉、陈和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林某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浩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林某共211392.6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原告杨某、林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林某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钦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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