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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辛尚坤与别玉林、别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尚坤,别玉林,别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34号原告:辛尚坤,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玉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别永青,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奕帆,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尚坤诉被告别玉林、别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尚坤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2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别玉林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德基置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别玉林、别永青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别玉林驾驶鲁L×××××号牌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德基置业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别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别永青所有,别玉林借用肇事车辆处理个人事务,别玉林具有驾驶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以原告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辛尚坤右膝关节功能受限,计算关节功能活动丧失度达11.2%,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辛尚坤后期手术费用预计为3600元。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3436.77元;2、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8400元【100元×(住院天数24天+护理期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2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6、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7、后续治疗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9、法医鉴定费20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8320.77元。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户籍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水费单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的发票、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误工天数过长;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对水电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别永青、别玉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别玉林驾驶鲁L×××××号牌车辆与辛尚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辛尚坤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别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别玉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别玉林赔偿。别永青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3436.7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8386.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据原告居住于城镇,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8386.52元(34012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参照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护理费为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参照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3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9、法医鉴定费2020元,有鉴定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辛尚坤合理损失为126407.29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尚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7300元、误工费8386.52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94650.52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别玉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别玉林不予认可,因原告医疗费支出并非由原、被告所能掌控,而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进行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36.77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2020元,以上共计3175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尚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7300元、误工费8386.52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9465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尚坤医疗费26136.77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2020元,以上共计31756.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尚坤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别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