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涛与林雪峰、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林雪峰,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99号原告:丁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慧慧(系原告之妻),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林雪峰,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徐芹,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丁涛与被告林雪峰、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峰、徐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雪峰、徐芹共同偿还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林雪峰、徐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林雪峰、徐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2015年2月11日之前还清。被告林雪峰、徐芹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林雪峰、徐芹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丁涛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11日前还清。欠款人:林雪峰徐芹2015.1月28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雪峰、徐芹共同向原告丁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雪峰、徐芹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林雪峰、徐芹应当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雪峰、徐芹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峰、徐芹共同偿还原告丁涛借款2万元;二、被告林雪峰、徐芹支付原告丁涛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雪峰、徐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