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小换、马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换,马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换,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王大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调解协议、代付调解款、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小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豫06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小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张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小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小换与被害人马某1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30日8时许,在淇县北阳镇马庄村被告人马小换的弟弟马某2家门前,因本村村民马某1在其老宅基地上垒石头,马小换以马某1将石头垒到路上,影响马某2走路为由,与马某1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拽,马小换将马某1摁倒在地,致马某1胸部受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1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淇县人民医院证明,马某1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出生于1963年2月16日,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96.71元;2、误工费5856.81元;3、护理费10490.40元;4、鉴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170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9223.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马小换供述,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住院病历,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等。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换因邻里纠纷,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马小换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遭受经济损失,马小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小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马小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223.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如果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建议对马小换从轻处罚;如果不能调解,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小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马小换取得马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马小换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马小换“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期间,马小换与马某1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马小换取得马某1的谅解,可以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马小换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小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涉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