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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刘峰、冯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刘峰,冯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地址:光山县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峰,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冯传英,女,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光山支行”)与被告刘峰、冯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峰、冯传英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可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9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8月21日,到期后被告刘峰贷款未能按期限偿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刘峰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冯传英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并列前项请求,请依法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刘峰、冯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的被告冯传英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明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