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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0483、00484、00485、004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孙某某,郭某某,铁岭某某有限公司,尹某某,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0483、00484、00485、004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和街。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安镇。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明街。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尹某某,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被执行人简某某,女,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21、01124、01130、0113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4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昌图县某某镇小城子村一组铁岭某某有限公司有烘干塔、地秤、办公用房、车辆、库房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昌图县某某小城子村一组铁岭某某有限公司院内的烘干塔、地秤、办公用房、车辆、库房等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铁岭某某有限公司、尹杰飞、简丽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