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宇飞贪污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刑申84号王宇飞:你因犯贪污罪一案,对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以及该院(2016)豫05刑申25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宇飞没有侵吞18750元公款,该项罚款向局长王某请示过,且该项罚款用于公务支出用转,不能认定为贪污;本案是刑讯逼供形成的错案,王某受到威胁不敢做证等”等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改判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你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问题。你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你利用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管理处罚权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罚款不开票的方式,分三次收取河南龙宇物业金豪广场物业管理人员李某罚款13750元,分两次收取长顺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移动超市店长陈某罚款5000元,两项共计18750元。你所属的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证实,你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取18750元罚款未开具票据;你所在中队队员及协管员均证实,你未向中队人员告知过有该笔18750元未开具票据的罚款;同时,你也没有将该款项上交中队内勤管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你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2.关于你申诉称罚款用于公务支出问题。原审时,你提供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书记及主任签字准予报销的公务支出发票,认为未开具发票的罚款用于公务支出。经查,北关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你收取罚款是你所隶属执法局应上缴财政的款项,该款项不允许私收、私留或收款不开票,收取罚款必须开具罚款发票并及时上交执法局财务室。你分五次收取18750元罚款未开具票据的行为,你的领导、同事、内勤在案发前均不知情,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传讯拘留后,你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该项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原审证人证言及上述事实,红旗路办事处书记、主任签字同意报销的票据与你未开具票据收取的罚款两者出处不一,性质不同,不能认为你未开具票据收取的罚款用于公务支出。原审判决采信你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你侵吞公共财产的事实。3.关于刑讯逼供问题。你申诉认为你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形成,缺少相关证据证实,并且,你所供述事实与相关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印证,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证人作证问题。王某作为证人已经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你申诉认为王剑波受到威胁不敢作证,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