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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银宝与张俊年、张万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宝,张俊年,张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946号原告:李银宝,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年,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张万红,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原告李银宝与被告张俊年、张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发,被告张俊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俊年、张万红偿还李银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张俊年向李银宝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年息1.5万元,张万红为上述借款担保签字。借款后张俊年共给付李银宝两年利息共计3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李银宝多次催要未果,故李银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张俊年辩称,张俊年向李银宝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后张俊年已按照年息1.5万元向李银宝支付两年利息,张俊年也同意还款,但暂无偿还能力,希望能暂缓一段时间。张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张俊年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银宝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年息15%,张万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张俊年共给付李银宝两年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李银宝多次催要未果,故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李银宝提交的借据一张及李银宝、张俊年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银宝与张俊年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俊年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银宝要求张俊年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万元,且张俊年已按照该约定实际支付两年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故李银宝现要求张俊年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万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在借款人张俊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主债务及利息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俊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银宝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张万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张俊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俊年、张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