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7101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刘翠娥、陈桥林等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娥,陈桥林,陈辉珍,陈辉海,陈辉青,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292号原告:刘翠娥,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陈桥林,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陈辉珍,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陈辉海,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陈辉青,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志强,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绮君,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693993-2。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何隐亭,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娥、陈桥林、陈辉珍、陈辉海、陈辉青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志强、何绮君,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何隐亭、陈琪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娥、陈桥林、陈辉珍、陈辉海、陈辉青共同诉称:原告不服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09057120026721)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决定错误。第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申请期限。被告以(2016)粤16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书,原告已经提出上诉并正在二审审理当中。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仍处于不确定的情形,原告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得知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行为,但该延续行为是否会对原告的山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应以二审的最终认定为准,一审判决书只是一个初步的认定,原告并不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在先,案外人的采矿许可证取得在后,不能对抗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采矿许可证的存在并不影响山地的返还,不会侵害原告的权益。第二,原告并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申请时效规定的法律精神。行政复议法设定申请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相对人尽快行使复议申请权,而非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原告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得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延续了采矿许可证,但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从未告知原告正确的救济途径。而且,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返还山地,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被告的处理对原告有失公平,也放纵了违法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被告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案号为(2016)粤16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原告已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知悉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许可证。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原告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四、民事判决书生效与否不是界定原告是否知悉涉案行政许可的依据。原告主张要求以民事判决书生效作为界定其是否知悉涉案行政许可的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为广东省东源县柳城镇赤江村委会江背小组村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6日向东源县嶂面山矿业有限公司核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09057120026721)。2016年12月12日,五原告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以上述采矿许可证严重侵害原告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2016年12月14日,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前已得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2016年12月12日才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2月16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与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另查明,五原告与东源县嶂面山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以(2016)粤1625民初78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并复印东源县嶂面山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09057120026721)。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并已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09057120026721)、(2016)粤1625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粤国土行复[2016]17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EMS邮寄单、原告提交的法院传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地矿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条规定明确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算点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更加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起算点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原告主张应以其与东源县嶂面山矿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得知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有权选择民事诉讼或者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救济,但民事诉讼无法达到救济目的并非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综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以其知道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09057120026721)的时间为起算点。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前已得知该采矿许可证,直至2016年12月12日才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娥、陈桥林、陈辉珍、陈辉海、陈辉青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翠娥、陈桥林、陈辉珍、陈辉海、陈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