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30岁。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使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遂州支行办理的信用卡分多次透支信用卡资金套现用于个人使用,累计拖欠发卡行本金37030.48元。经银行电话催收11次且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拒不归还。2016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接受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刘某家属替其偿还全部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归案说明、信用卡取款、还款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