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生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元爱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秀铜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官成、张大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平,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平,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奉家,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元爱,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1221956********,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组。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9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杨秀铜,曾用名杨三保,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1221987********,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官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4331221985********,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白羊溪乡白羊溪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大富,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1221955********,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白羊溪乡马王溪村*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9日被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元爱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秀铜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官成、张大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符明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平及其辩护人高奉家,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官成持一支火药枪(该枪长l33cm,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邀约被告人杨生平一同前往白羊溪乡马王溪村野猫坳打猎,后在回家途中,杨官成将该枪放在杨生平家中。之后,被告人杨生平以打猎为由,从吉首市光明桥附近购买了无缝钢管等材料并利用其家中切割机、打磨机、冲床等设备为自己制造了一支火药枪(该枪长97cm),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生平持有的两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同月,被告人杨秀铜得知被告人杨元爱手中持有三支火药枪,便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元爱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在打猎过程中因觉得该枪后坐力太大,就将该枪交给杨生平改造,杨秀铜支付杨生平200元现金,将改造后枪支取走(该枪长112cm)。之后,由被告人杨秀铜提供无缝钢管,杨生平为其又制造一支火药枪,价格为300元,杨秀铜将该枪取走(该枪长97cm),暂未付款。被告人杨元爱手中另外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分别长1O9cm、116cm。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秀铜持有的两支枪,杨元爱持有的两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自2000年起,被告人张大富以打猎为由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该枪长136cm,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大富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6年5月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得知被告人杨生平在家中非法制造枪支,当日,公安干警赶到杨生平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枪支两支。在办理杨生平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中发现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泸溪县公安局干警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赶到四人家中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生平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3支、并将其中2支出售给被告人杨秀铜,同时将被告人杨官成的1支火药枪寄存在家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元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持有3支火药枪,并将其中1支火药枪出售给被告人杨秀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秀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杨元爱手中购买1支火药枪,并要求杨生平为其改造和制造了2支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官成、张大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生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被告人杨生平辩称,其只是帮助杨秀铜改造、制造枪支后收取工钱,不是出卖枪支给杨秀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高奉家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生平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理由是杨生平为杨秀铜改造的火药枪是由杨秀铜提供的,为其制造的火药枪的材料均是杨秀铜自己提供的,杨生平只是收取了工钱,没有买卖枪支的行为;2、杨生平为杨官成保管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该枪支不属于杨生平拥有、支配、处置和使用;3、杨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杨大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官成持一支火药枪(该枪长l33cm,是其父亲遗留下来的)邀约被告人杨生平一同前往白羊溪乡马王溪村野猫坳打猎,后在回家途中,杨官成将该枪放在杨生平家中,由杨生平保管。之后,被告人杨生平以打猎为由,从吉首市光明桥附近购买了无缝钢管等材料并利用其家中切割机、打磨机、冲床等设备为自己制造了一支火药枪(该枪长97cm),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两支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杨元爱长期持三支火药枪,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秀铜得知被告人杨元爱手中持有三支火药枪,便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元爱手中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在打猎过程中因觉得该枪后坐力太大,就将该枪交给杨生平改造,杨秀铜支付杨生平200元现金,将改造后枪支取走(该枪长112cm)。之后由被告人杨秀铜提供无缝钢管,杨生平为其制造了一支火药枪(该枪长97cm),商量好价格为300元,杨秀铜将该枪取走后一直没有付款。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秀铜持有的两支枪,杨元爱持有的两支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自2000年起,被告人张大富以打猎为由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该枪长136cm,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大富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杨元爱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杨生平在家中非法制造枪支,当日,公安干警赶到杨生平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火药枪两支。在办理杨生平涉嫌非法制造枪支案中发现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泸溪县公安局干警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赶到四人家中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生平、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0日,杨生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泸公兴扣字[2016]0030号、0033号、0032号、0034号扣押决定书,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从杨生平手中扣押枪管4根、枪身部件11个、火枪单2瓶、火药2瓶、设计瞄准器1个、长火枪1支、短火枪一支;2016年5月26日,从张大富手中扣押黑火药1瓶、水子袋1个、牛角罐1个、枪管2根、火枪1支;2016年5月26日,从杨元爱手中扣押水子1代、牛角罐1个、火枪2支;2016年5月26日从杨秀铜手中扣押火枪2支。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兴隆场派出所接到杨元爱报警得知马王溪村一名叫杨生平的青年在家中制造枪支,随即赶到现场,从其家中缴获火枪两支,并将其当场抓获;2016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31日被告人杨秀铜、张大富和杨元爱、杨官成分别在家中被抓获。5、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接到杨元爱报警,当日赶到杨生平家中,并对杨生平家进行搜查,缴获枪支及造枪零件;因案发地偏远,交通不便及办公室停电,办案民警不能及时开具扣押以及搜查文书,案发后于2016年5月18日才开具给杨生平确认签字。6、证人覃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大富持有的枪支是十几年前从怀化机械厂买来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村中杨元晚的妻子刘彩霞在杨元晚过世后经人介绍与杨元爱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之后出去打工。8、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生平自己制作了一把火药枪,并且家中还藏了一把杨官成的火药枪,案发时被公安机关缴获了,在此之前杨生平还给杨秀铜修理和制作了两把火药枪(修理的那把枪是杨秀铜从杨元爱手中购买的),覃某1还找到杨秀铜将两支枪给丢弃在后山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9、证人杨某1、孙某的证言,证明杨生平和杨元爱平时的行为良好,家庭条件困难,基本无经济收入,还有需要抚养的人,二人持有火枪的行为在村中比较普遍。10、证人杨某2、覃某2、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杨某2和白羊溪乡的干部及兴隆场派出所民警一起到杨生平家查看情况,在杨生平家搜查出一把长火药枪,以及制枪的零件。1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杨生平平时较为老实,会电焊工。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杨官成有一把火药枪,后来打野味后放在杨生平家中被公安机关缴获。13、被告人的杨生平供述,证明被告人杨生平因为造枪被人举报,2016年5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其住所搜查,发现两把火药枪,一把长火枪是杨官成的,一把短火枪是其自己制作的;以及其帮助杨秀铜修理火药枪、制作火药枪,其中杨秀铜要其修理的一把火药枪是从杨元爱处购买的。14、被告人杨元爱的供述,证明案发前,被告人杨元爱家中藏有三支火药枪,其中一支枪卖给了杨秀铜,还有两支枪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以及杨元爱从杨秀铜处得知杨生平造枪的事情后,向公安机关举报。15、被告人杨秀铜的供述,证明杨秀铜因为要打野味从杨元爱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因为该支枪后坐力太大,杨秀铜请杨生平将该枪改装,杨生平收了200元钱;之后杨生平以300元的费用又给杨秀铜造了一把短火枪,材料由杨秀铜提供,枪做好后杨秀铜一直没付款。16、被告人杨官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杨官成带着父辈留下来的一支火枪与杨生平一起到打野鸡,因其火枪太长、太重其便将枪存放在杨生平家中。17、被告人张大富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大富因为爱好打猎,持有一支火枪。18、州公物鉴痕迹字[2016]144号、152号、151号、15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杨生平处扣押的两支发射器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从张大富处扣押的一支发射器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从杨元爱处扣押的两支发射器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从杨秀铜处扣押的两支发射器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19、湘西泸公刑勘[2016]K4331220010002016050008号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6日,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对杨生平的住房进行勘查,在其家一楼北侧靠西的房间提取物证火药枪2支、小钢管4根、零件6件、火药1袋、小钢珠1瓶、枪托1个。20、泸公刑勘[2016]060002号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对张大富家进行勘验,在张大富家主卧床下提取火药枪1支、黑火药1抵、水子袋1个、无缝刚管3根。21、泸公兴勘[2016]060003号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3日,泸溪县公安局对杨元爱家进行勘验,在张大富家主卧床下提取火药枪2支。22、泸公兴勘[2016]060004号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20日,泸溪县公安局对覃某1丢弃杨秀铜枪支的杨秀铜家后屋场山上进行勘查,现场提取火药枪2支。23、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5日,泸溪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杨生平家进行搜查,在现场发现枪管4根、枪零件11个、火药2瓶、设计瞄准器1个、长火枪1支、短火枪一支。2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0日,杨生平在七支不同种类的枪支中辨认出自己制造及持有的枪支,杨秀铜以200元价格要其维修的枪支,帮杨秀铜制造的枪支,杨官成存放在其家中的枪支;2016年6月20日,杨元爱在七支不同种类的枪支中辨认出自己持有的枪支;2016年6月20日,杨官成在七支不同种类的枪支中辨认出存放在杨生平家中的枪支;2016年6月20日,张大富在七支不同种类的枪支中辨认出其持有的枪支;2016年6月20日,杨秀铜在七支不同种类的枪支中辨认出从杨元爱手中购买后给杨生平改造的枪支,以及杨生平帮助其制造的枪支。2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杨生平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平非法制造火药枪三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火药枪一支,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元爱非法出售火药枪一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秀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火药枪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官成、张大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生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生平、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爱举报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生平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生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杨生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刑初字第15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生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生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两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杨元爱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杨秀铜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杨官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张大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元爱、杨秀铜、杨官成、张大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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