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国辉、邹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张国辉,邹新珍,郑颇,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张国辉,邹新珍,郑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261号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被告:张国辉。被告:邹新珍。被告:郑颇。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诉被告张国辉、邹新珍、郑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邹新珍、郑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辉、邹新珍支付原告欠款44,490元;2、判令被告郑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辉签订了编号为ZZZ2009XXXX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国辉向我公司购买一台斗山牌DH215-7-21195的挖掘机,总价款为699,812元(含履约保证金31,812元),其中首付款为120,000元,首付欠款180,000元分10个月支付,首付欠款利息7,548元。分期款为392,264元(实际还款金额参照银行利息会有浮动)分24个月支付。被告张国辉在后续履行中实际应付582,690元(含履约保证金31,812元),实际还款538,200元,尚欠设备款44,490元。被告张国辉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新珍与被告张国辉系夫妻关系,其签订《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国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颇为被告张国辉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该设备下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辉、邹新珍、郑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6日,原名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零部件再制造及销售,机械设备、机电设备销售及维修(特种设备除外);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的除外);农业机械的制造、整机再制造、销售、租赁;二手设备的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9年12月26日,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张国辉(买受方、乙方)、被告郑颇(担保方、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斗山牌DH215-7(上半体)挖掘机一台,单价615,000元。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净机价首付款246,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54,000元(含履约保证金31,812元、保险费11,808元、担保费7,38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抵押费1,200元、GPS通讯费800元),合计首付款300,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余款369,000元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乙方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款120,000元,首付款余款180,000元分10期支付,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31,055元、2010年3月12日至6月12日每月支付21,055元、2010年7月12日至11月12日每月支付10,455元。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起设备后均应还款,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分24个月还清,每期支付16,345元(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如果因为乙方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甲方。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或债权人所有,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欠款、分期欠款、银行按揭代垫款、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所有权方转移至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被告张国辉、郑颇分别作为出卖方、买受方、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捺印。2009年12月29日,被告邹新珍在《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同意其配偶张国辉的购车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意与购车人共同承担案涉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郑颇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张国辉的购车还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函生效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国辉实际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包括履约保证金31,812元),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国辉。因被告张国辉银行贷款未办理成功,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付款。此后,被告张国辉在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支付分期款共计538,200元,即被告张国辉共计支付设备款658,200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张国辉共计应付款702,690元,扣减已付款658,200元,尚欠44,490元未付,经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的庭审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交付证书、购车人配偶承诺书、担保函、对账单、延付利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辉支付原告59,898元;2、判令被告郑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邹新珍与被告张国辉共同承担债务;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张国辉、邹新珍、郑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与被告张国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邹新珍出具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郑颇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国辉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张国辉应依约向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支付货款。因被告张国辉购买挖掘机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邹新珍作为配偶,相关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邹新珍对被告张国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颇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颇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要求被告张国辉、邹新珍支付欠款4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要求被告郑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千里马再制造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辉、邹新珍、郑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邹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490元;二、驳回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62元(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张国辉、邹新珍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