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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印廷与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印廷,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史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02号原告:樊印廷,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樊家坡村人。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中兴路18号食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史国荣,负责人。被告:史国荣,男,35岁,汉族,河津市下化乡老夭头村人。原告樊印廷与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印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印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1%支付月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国荣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樊印廷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两份证据:1、2015年11月15日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7年3月27日樊文杰书面证明,证明借款经过及用途。原告樊印廷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因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经公司财务会计樊文杰介绍,该公司向原告樊印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交款单位樊印廷,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分)。”该借据右上角标注“史国荣”,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6年7月,原告樊印廷按月收取利息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国荣归还借款及利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史国荣以本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是由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收款事由处加盖公章,应认定该公司为借款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樊印廷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印廷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息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樊印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河津市中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琰杰书 记 员 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