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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佐庭、欧条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742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石明,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蒋佐庭,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欧条环,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雷西良,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佐庭、欧条环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雷西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佐庭因缺乏资金,在其妻子欧条环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佐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77‰,被告雷西良对被告蒋佐庭的借款实行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蒋佐庭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佐庭因缺乏资金,在其妻子欧条环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4年4月30日,被告蒋佐庭与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0.77‰,2014年4月30日,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西良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西良对被告蒋佐庭的借款实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0日,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蒋佐庭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佐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佐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为被告蒋佐庭、欧条环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佐庭、欧条环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西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西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佐庭、欧条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雷西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佐庭、欧条环、雷西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祥人民陪审员  岳 梅人民陪审员  欧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