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应泽社与袁和强、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泽社,袁和强,王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47号原告:应泽社,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户籍所在地:西峡县,住西峡县。被告:袁和强,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4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被告:王海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6日,住西峡县。原告应泽社与被告袁和强、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标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袁和强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4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海林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和强一直拖延称其手头没钱无法偿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袁和强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因为自己外债过多,××医治,无力偿还借款。借款时约定月息3.5分,已按月支付到2016年12月份,属于高利贷。扣除高息,一年后慢慢偿还。被告王海林辩称,被告袁和强借原告款,自己出于战友情谊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当时不知道是高息借款,否则不会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个月,现在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兄长与二被告系战友关系,经原告兄长介绍二被告认识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袁和强因偿还债务向原告应泽社借款40000元,被告王海林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应泽社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袁和强(捺印)担保人:王海林(捺印)130376042732015年元月20日”。原告应泽社与被告袁和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及月息3.5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应泽社追要,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袁和强已按照月息3.5分支付23个月的利息,计28500元(按月息3.5分少付3700元)。拖欠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和强向原告应泽社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应泽社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袁和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的规定,按照年利率36%计算23个月利息应当为27600元,被告袁和强已支付的23个月的利息28500元,超出法律允可部分的900元应当冲抵本金,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在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泽社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告袁和强借款三个月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海林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海林辩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应泽社391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应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