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凤琴与王惠森、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琴,王惠森,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807号原告:郑凤琴,女,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骨科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惠森,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迎宾馆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号。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铭,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萍,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凤琴与被告王惠森、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宁,被告王惠森,被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惠森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252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共计3452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项鉴定费5775元,按照合同赔偿违约金63000元,共计1139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在河东区××路××东里××号,因已七十岁了,上下不方便,欲购买一楼住房,于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王惠森签订了关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33号万隆滨河新苑9-1-1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中介费252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原告已将自住房屋出售,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约了10月28日双方到天津市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于10月27日打电话给中介并于10月28日前往中介处,被告知:被告王惠森因为该房屋涨价不再出售给原告了。综上所述,被告根本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王惠森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2万元定金,不同意赔偿30万及返还中介费。2016年8月19日签订合同,房屋地点、价款、交付定金的情况属实,网签时间是10月28日,2016年9月15日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因被告买不到房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原告拒不见面,也没有答复。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与公司无关。签订合同、交付定金的情况属实,中介费未交纳。9月中下旬的时候卖方通知不卖房了,因没有买到房子,当天通知了原告,开始原告希望继续买房,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态度比较坚决,这期间双方就一直在协商违约赔偿的问题,最后买方希望赔偿损失的一半及中介费,卖方没有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方(乙方)郑凤琴,出卖方(甲方)王惠森,中介方(丙方)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地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XX路XX新苑XX号,房屋价款126万元,定金2万元,中介费没有交纳。合同约定履行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的5%的违约金,…。甲方,王惠森签名按押,乙方,郑凤琴签名按押,丙方加盖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凤琴交付购买本人王惠森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滨河××楼××102房屋的购房定金20000元。收款人签字王惠森签名按押,2016.8.19。原告提出房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机构出具津华审房评字第HS2017024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载明:评估价值131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惠森在合同履行期内表示不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王惠森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王惠森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王惠森给付中介费25200元,被告王惠森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惠森给付按照合同违约金赔偿63000元一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1260000元×5%=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惠森返还原告郑凤琴定金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惠森赔偿原告郑凤琴违约金63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计3239元,鉴定费5775元,共计9014元,由原告郑凤琴负担4507元,被告王惠森负担4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