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仇玉林、杜风仙、陈景国、曲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仇玉林,杜风仙,陈景国,曲文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住所地:夏县负责人樊保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玉林,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住闻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风仙,女,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闻喜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波,男,1976年2月22日,汉族,住闻喜县。系二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国,男,1982年2月8日生,���族,住闻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革,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玉林、杜风仙、陈景国、曲文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仇玉林、杜风仙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俊波、被上诉人陈景国、曲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仇玉林、杜凤仙损失少承担15987.8元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审对交强险未分项处理错误。四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仇玉林、杜风仙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赔偿仇玉林和杜凤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875.92元。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陈景国驾驶晋M830**大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车沿S23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500KM处,与右侧口出来左拐弯上S235省道的原告仇玉林驾驶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仇玉林以及乘坐人杜风仙、石爱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闻喜县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23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景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仇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玉林、杜风仙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仇玉林被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胫骨骨折。住院27天(2015��8月6号到2016年9月2号),花医药费37581.65元,门诊费725元,被告曲文革支付35000元。住院期间由其邻居刘文彦陪护,刘文彦系农民。原告杜风仙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6号到2016年8月22号),医药费2681.93元,门诊费236元,共计2917.90元。住院期间由其邻居女儿仇亚菊陪护,仇亚菊在大运高速闻喜管理处工作。另查明,登记车主系曲文革,陈景国是司机;陈景国驾驶被告曲文革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另查明,经询问石爱意(乘坐人)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曲文革雇佣司机陈景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仇玉林、杜风仙、石爱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景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仇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文革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陈景国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曲文革所有的晋M830**大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曲文革在被告陈景国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曲文革给原告仇玉林垫付35000元。原告仇玉林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571.65元,其中住院费37581.65元、门诊费725元、医疗器械330元(闻喜县医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七张、);2、误工费11914元,原告仇玉林在闻喜县智利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550元、2400元。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日工资为80.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8月7日至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130天,计(130元×80.5天)=10465元;另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受术需要住院18天,18天的误工费为18×80.5天=1449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8280元,原告住院由刘文彦陪护,护理4个月,刘文彦系农民,每天酌定60元×120天=7200元,另经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受术需要住院18天,18天的误工费为18×60天=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住院27天,加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住院的天数为18天,合计45天,每天50元,45天×50元/日=2250元;5、营养费13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住院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宜。住院27天加上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的天数18天,合计住院45天,计(30元×45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49330.4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原告今年59岁,赔偿年限为20年,8809元×20年=176180元×40%=70472元,经鉴定原告事故伤残参与度为70%,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0472元×70%=49330.4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被告夏县财保公司认可8000元,应予以支持;10、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11、财产损失2215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三轮电动车受损,经闻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价格为2215元;以上共计130411.05元。其中人身损失128196.05元,财产损失为2215元。原告杜风仙合理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917.9元(闻喜县医院结算单一张);2、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女儿照料,其女儿系公职人员,不存在扣发工资问题,故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50元,计(50元×16天)=800元;4、营养费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30元×16天)=480元;以上共计4197.9元。被告曲文革在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人身伤亡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额为50万元,依照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由于石爱意表示放弃赔偿权利,故原告仇玉林、杜风仙的损失均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得到赔付,但由于二原告人身伤亡之损失总额(128196.05元+4197.9元)=132393.95元,已超出120000元,故三人应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额中所占比例分割交强险的赔偿金。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仇玉林应得的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金为128196.05元元,占损失总额的96.83%,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96.83%=116196元,扣除被告曲文革垫付的35000元,计81196元。不足部分为12000元;财产部分2215元,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215元,人身伤亡不足部分12000元及财产损失部分215元,合计12215元由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即6107.5元。原告杜风仙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金为4197.90元,占损失总额的3.17%。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3.17%=3804元,不足部分393.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50%赔偿责任,计196.95元。被告陈景国、被告曲文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返还被告曲文革垫付的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仇玉林的各项损失总计1304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811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人身伤亡不足部分12000元及财产损失部分215元,合计12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人身伤亡限额内承担50%责任赔偿责任计6107.5元;二、原告杜风仙的各项损失总计419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3804元,不足部分393.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50%赔偿责任计196.9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返还被告曲文革垫付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56元,由被告曲文革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令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仇玉林、杜凤仙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仇玉林、杜凤仙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