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126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至8月雇请原告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辖区的“香山长岛”建设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劳务工资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4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蒋有红香山长岛人工工资肆仟元整,¥4000元。周某某2016年12月28号”,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单位名称为香山长岛水电项目2016年6月至8月的《考勤表》,载明原告蒋某某出勤时间共计51.5天,加班28小时;原告提交单位名称为香山长岛水电组人工费2016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蒋某某工资共计7280元;原告拟证明其在香山长岛工地的务工情况和工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考勤表》、《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虽载明欠“蒋有红”香山长岛人工工资4000元,但该欠条系原告持有并提交本院,欠条上的“蒋有红”与原告的名字同音,欠条上载明的工作地点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务工地点均是“香山长岛”工地,综合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现欠蒋有红香山长岛人工工资肆仟元整”的《欠条》是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雪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