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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558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张凤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该公司职工。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明,职务:董事长。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工程实际施工地在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露天煤矿外排土场西侧,不动产所在地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审理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630元,退还原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圃美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