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希日莫与哈日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日莫,哈日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50号原告希日莫,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哈日胡,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希日莫诉被告哈日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日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日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种衣剂、二胺、复合肥等农资欠款1496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笔欠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农资款及利息合计2454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1496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资款及利息2454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所欠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日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希日莫所欠农资款149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艳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