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6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在昌邑市看守所服刑。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史祥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李某丙家门前,因索要彩礼钱与李某丙、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将李某丙左腮部咬伤,造成李某丙左面颊形成两条分别为6.3㎝、3.1㎝的纵行瘢痕。经法医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警情况说明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本案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本案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应与前罪予以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所判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